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征求《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公告(2015年第263号)

时间:2016-09-13 11:36

为进一步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对《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监管司)。

联系人:郭秀侠
电话:010-88330821
电子邮箱:yhjgs@cfda.gov.cn

特此公告。

附件: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修订稿)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12月1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附件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物制品质量管理,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物制品批签发(以下简称批签发),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药品检定机构(以下称批签发机构)对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生物诊断试剂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每批产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进行检验、审核的质量评估过程。批签发不合格的生物制品不得销售或进口。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工作,负责指定批签发机构。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称中检院)负责制定批签发机构评估指南,指导、培训和考核其他批签发机构的批签发工作。

批签发机构负责承担批签发的具体工作,包括受理、资料审核、样品检验、现场核查、签发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批签发的现场抽样及批签发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和调查等工作。

第四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生物制品批签发审核检验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发布的其他药品标准和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批签发申请人对提供的证明性文件、资料及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向公众公开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和不合格信息。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开批签发申请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等信息。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统一的批签发申请系统,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批签发进度、检验结果和签发结论等信息。

中检院负责批签发申请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批签发机构

第八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具有实施批签发工作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以下条件:

(一)      配备与批签发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仪器;

(二)      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品种的审核和检验能力,数量应能满足批签发工作需求;

(三)      已建立符合要求的批签发工作文件;

(四)      其他与批签发工作相关的能力和条件。

第九条申请批签发工作的药品检定机构可根据具备的批签发条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申请相应品种批签发。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委托中检院对药品检定机构的批签发能力进行评估和考核。

经评估符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其为批签发机构,承担相应品种的批签发工作。

中检院应定期对批签发机构进行再评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批签发机构的批签发工作,已受理的样品由中检院负责审核、检验。

(一) 产品质量评估出现重大偏差的;

(二)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 无特殊原因,多批超出批签发时限的;

(四) 经再评估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向任一家批签发机构申请相应品种批签发。一般情况下,同一年度内不得变更批签发机构。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三条批签发申请人应当是持有批准证明性文件的境内药品生产企业、境外制药厂商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或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批签发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性文件、资料及样品: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

(二)药品注册批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

(三)上市后变更批准证明性文件;

(四)《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相应的批准证明性文件;

(五)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受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印章的批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

(六)检验所需的同批号样品;

(七)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其他资料;

(八)进口预防用生物制品和进口血液制品应当同时提交生产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药品管理当局出具的批签发证明文件,并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申请批签发的资料要求及格式,由中检院负责组织制定。

第十六条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生产、检验完成后,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填写《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向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

批签发申请人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批签发抽样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抽样。批签发抽样人员应相对固定并在批签发机构备案。

批签发机构收到申请资料及样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出具《生物制品批签发登记表》。不予受理的,予以退审,并说明理由。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疾病防控特别需要的生物制品,经批签发机构审核、确认,企业在完成生产后即可向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批签发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检验报告后方可作出批签发决定。

第十八条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进口时,其批签发申请按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核、检验与签发

第十九条  批签发可单独采取资料审核的方式,也可采取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样品检验分为全部项目检验和部分项目检验。必要时,可进行生产现场核查或检查。

批签发采取的方式由中检院负责组织论证后确定。

第二十条  批签发机构负责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报资料是否齐全、产品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是否加盖企业印章、是否有质量受权人签字;

(二)生产用原辅材料、菌种、毒种、细胞等是否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的一致;

(三)生产工艺是否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的工艺一致;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是否达到国家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的要求;

(四)制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结果是否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的规定,制品关键质量指标趋势分析是否存在异常;

(五)制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

第二十一条批签发机构负责组织对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也可根据具体品种质量评估情况增加或减少检验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产后连续生产的三批产品应进行全部项目检验:

(一)新批准生产的;

(二)生产场地发生变更并经批准的;

(三)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更并经批准的;

(四)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或其他原因停产后恢复生产的;

(五)连续两年未申请批签发的产品,重新提出批签发申请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连续三批全部项目检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批签发工作。本办法所称的批签发工作时限,是批签发受理、审核、检验、签发等的最长时间,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现场核查时间、生产现场检查时间和对生产现场检查组织评估的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四条  批签发工作时限的要求:

批签发机构受理批签发申请后,疫苗类产品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血液制品和血源筛查试剂类产品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因检验周期原因确需延长批签发时限的品种经批签发机构审核后确定批签发时限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批签发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完成批签发工作的,经批签发受权人批准,可延长10日。批签发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办理时限书面通知批签发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批签发机构对申请资料中的有关数据需要核对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方式通知批签发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批签发机构可根据资料审核、样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派员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或者抽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生产现场检查。

(一)涉及无菌等重要安全性指标不合格的;

(二)涉及效力等有效性指标连续检验两批不合格的;

(三)资料审核发现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批签发工作中其他需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的情形。

批签发机构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通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品检查机构或省级药品检查机构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同时抄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检查机构在收到批签发机构的生产现场检查通知后,应当在20日内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并在完成生产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批签发机构。

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应作为对存在质量风险的相关批次的批签发依据。

第二十九条批签发申请人撤回已受理批签发申请的,应说明理由,经批签发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批签发机构应公开撤回信息。

批签发机构已经确认资料审核不符合要求、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撤回。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产品撤回情况。

第三十条批签发机构根据资料审核、样品检验或生产现场检查等评估结果作出批签发决定。符合要求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加盖批签发机构的批签发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发送批签发申请人,同时抄送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样品检验不合格的;

(三)生产现场检查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第三十二条  批签发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批签发机构应当对每年的批签发工作进行总结,由中检院汇总分析后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核结果通知书》由批签发机构按照顺序编号,其格式为“批签×(进)检××××××××”,其中,前×符号代表批签发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或者机构的简称;后8个×符号的前4位为公元年号,后4位为年内顺序号。

第五章  复  审

第三十四条批签发申请人对《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原批签发机构或中检院提出复审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复检的项目,不能申请复核检验。

第三十五条原批签发机构或中检院自收到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其原报送资料。按规定需要复核检验的,其样品为原承担批签发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保留的样品,其时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复审维持原决定的,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复核结果通知书》,不再受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复审改变原决定的,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原《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批签发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时,必须提供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该批生物制品《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批签发不合格的生物制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

第四十条经生产现场检查,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按假药论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批签发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情形的,已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生物制品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是指每批生物制品从原材料至包装的生产全过程及检验中影响生物制品质量和结果正确性的操作要点及结果,并由企业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受权人审核。

第四十七条 因公共卫生健康的需要,为控制疫情或者突发事件而紧急使用的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以及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或者其他国际组织捐赠的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疫苗类产品,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可免予批签发。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